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熊猫拍房
法拍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

我国民法典第726条规定,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,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,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。

而在司法拍卖程序中,常常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,比如同时存在承租人和次承租人、房屋租赁前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等,此时该如何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呢?


说法一:

次承租人

不享有优先购买权


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法官助理李卓宏:我国民法典第726条规定: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,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,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。

在执行案件中,经常遇到一个租赁房屋上既存在承租人,又存在次承租人的情况,对于他们是否都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。

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团队负责人王传伟: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;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;第三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。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判例支持。

我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,也就是只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,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。因为我们都知道,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,是专属权,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。

合同具有相对性,租赁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,并不包括次承租人,因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。


说法二:

优先购买权必须得到法院确认


王传伟:在司法拍卖程序中,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,未经法院确认,不得行使。

承租人如果想主张优先购买权,需要根据拍卖公告记载的要求,向法院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,由法院进行审核,法院审核确认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的,承租人可以以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,报名并交纳拍卖保证金参与竞拍。

在竞价过程中,承租人和普通竞买人共同出价,如果最高价是由承租人和普通竞买人共同出具的,这个时候相关的房屋就是由承租人竞得;

如果最高价是由普通竞买人报出的,而并不是承租人,在这种情况下,相关的房屋就会由普通竞买人竞得。

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商事执行团队负责人吴斌:在实际执行过程中,涉拍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往往并不是承租人本人,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该如何通知承租人呢?在司法拍卖中,法院是行使公权力的执行启动和实施方,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方。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,不一定能完全掌握拍卖房产中设定租赁的具体情况。

而且,被执行人往往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,因此要求法院找到并未实际居住在拍卖房产里的承租人进行通知,会严重影响执行效率。而且法院在现场张贴拍卖公告,同时也委托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了拍卖公告,这就已经有公示的作用了,即已经向承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。

在现实中也有这样的生效判例,承租人仅仅以没有接到法院的司法拍卖通知,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为由,主张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,最终法院也都是不予支持的。


说法三:

先查封后租赁 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


王传伟:在执行工作中还遇到过“房屋租赁前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”的情况。

比如有这样一起A公司和B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,执行过程中,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的房产,该处房产被法院查封之后,被执行人B公司又擅自将该处房产出租给了案外人C。

后来,法院在准备对这套房产进行拍卖时,案外人C向法院提交了他与被执行人B公司的租赁合同,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。

在这种情况下,我认为案外人C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。
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的规定》第24条: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、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,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。

承租人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之后,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,这是一种典型的先查封后租赁的情况。

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已被查封的财产设立这种权利负担,是有碍执行的行为,无论他的租赁行为还是租赁合同,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。

因此,在司法拍卖的时候,也就无需再考虑他的优先购买权了。

吴斌:我也同意这一观点,另外我再补充几点。

首先,查封是法院基于国家的公权力,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性的执行措施,它具有对世的效力。

其次,法院在查封现场,要张贴封条和公告,同时还要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,因此具有相当强的公示力。


最后,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,擅自出租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,会妨碍法院处置资产,同时房产上带有租约的话,也会对房产的评估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,不利于债权的顺利实现。

所以,在先查封后租赁的情况下,承租人与和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,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,法院可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,那么在这种情况下,承租人还主张优先购买权,法院当然不予支持。



文/图均据《上海法治报》